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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关于贯彻区党委[1983]55号文件中几个问题的答复

日期:1983-11-11 作者:[待确定]

最近我们组织了四个小组,分别到了钦州、玉林、桂林、柳州、河池五个地区所属的钦州、容县,贵县、玉林、荔浦、鹿寨、忻城,宜山、河池九个县和柳州市,了解各地贯彻区党委两个“处遗”政策文件的执行情况。有些地方提出了在贯彻执行桂发[1983]55号文件中属全区性的一些问题,现答复如下,请参照办理。

一、关于发放“两费”的问题

55号文件决定对在“文革”中被打死者遗属,发给丧葬费和抚恤费共220元。据反映,有些被打死者因其本人历史上的一些问题,没有给遗属发“两费”。如宜山县庆远镇被打死167人,发放“两费”的遗属是121户,除因家住外地未能及时发放外,尚有13%的死者暂时不发。其他地方也有类似情况。暂不发“两费”的原因,概括起来有:①被打死者历史上有罪恶,有些是害死过我地下党员、赤卫队员和游击队员的,也有些是残害过人民的伪军政人员的,这些人在“文革”中被原受害者亲属所打死;②本人有过偷盗或污辱妇女、乱搞两性关系行为,为群众所痛恨而被打死的;③因害怕被批斗、被吊打而上吊、投河自杀的;④因儿子被打死,父母受逼,受刺激过度而“气死”的;⑤“文革”乱打乱杀时,犯有打死人的罪过,后因“二·五运动”和清查“5·16”等各种原因,被批斗后自杀的;⑥被怀疑“贪污”,但查无实据,被批斗挨打,因而自杀的,等等。

55号文件规定发放“两费”的范围,是指在“文革”十年内乱中,在非武斗的情况下被打死,被斗打致伤(一般半年内)死亡,受迫害死亡或“自杀”、失踪后家属确认已死亡的人,以及在武斗中被打死的人。这和那些与“文革”无关的死亡性质不同,对被打死者遗属发放“两费”,没有附加条件,其目的是抚恤遗属,纠正“乱杀人有理”的错误思想和行为,维护法治,安定社会。故凡属在“文革”中被打死者,原则上应该发放“两费”。

但由于“文革”情况极其复杂,如果对极少数死者遗属发放“两费”,确实不利于端正社会风气,甚至脱离群众时,由所属县委审查批准,作特殊情况处理,可不发“两费”,或不发抚恤费。对不宜登门赔礼的,也不要去组织,可通过其他适当的形式进行愈合伤痕的工作。

二、关于企业按劳保条例发放抚养费问题

对企业干部、工人在“文革”期间被打死的;按劳保条例的有关病故的规定,发给一次过的生活困难补助费问题,据调查了解,现在的一些企业单位,特别是地、县办的较小的企业单位,有些问题要加以明确:

(一)现在的企业单位,有些在“文革”发生打死人问题时,还没改为企业,或处在筹建阶段,按行政机关待遇的;

(二)现在实行企业管理利单位,当时内部实行两种制度,工人实行企业劳保,干部按机关工作人员待遇(如粮食系统)的;

(三)为了加强领导,曾经派了一部分行政机关干部到企业工作,他们一直没事受企业待遇,而仍按行政机关干部待遇的。

对以上几种情况,应该按发生打死人问题时该单位。实行的干部、职工因病死亡待遇办法处理经济善后工作。至于过去办理部分被打死者后事时,按机关工作人员待遇发给其子女定额抚养费的数额超过规定的,则按55号文件规定改正。如过去受迫害歧视或其他原因没有办理的,现在补办时,仍应按过去办法办理,不宜接企业劳保规定办,以示公平。

三、关于插队期间的抚养费问题

被打死者的子女,在上山下乡插队期间,他们原应享受的抚养费可照发,不必再扣除他们的劳动收入(包括政府补助部分)。

四、关于“三孤”补助问题

对于55号文件规定的“三孤”定期定额救济费,没有具体规定金额,目的是便于当地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酌情处理。现有些地方要求作出统一规定。我们认为总的原则可按照“不得超过烈军属补助标准”进行办理。根据一九八三年三月三十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局桂人优字[1983]9号、财政局财事字[1983]11号文件《关于调整部分孤老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的通知》,可按农村低于每人每月十一元至十六元,小城市和城镇低于每人每月十五元至二十元,大中城市低于每人每月二十元至二十五元这个标准酌情处理。

一九八三年的“三孤”补助费,在“处遗”经费内开支,一九八四年以后移交给民政部门统一办理。

五、关于被打死的干部、工人的子女安置的一些特殊问题

(一)属下列特殊情况,又符合安置条件的,应予安置:①父母双亡,原是孤儿、孤女,现已成家,但仍无固定工作的;②丈夫死后,妻子被迫改嫁,丢不子女不管,使之无依无靠的;③子女随母改嫁,因受继父虐待,母亲又无力解决而负气离家出走,至今仍过着孤独生活的;④“文革”中被打死者父母早亡,本人被打死时尚未结婚,在家中处于“长兄为父”地位的,应安置由其抚养的弟妹中的一人;⑤祖父是国家干部、工人,父亲是独生儿子(不是干部、工人),“文革”中祖父、父亲都被打死了,剩下祖母和孙子,可安置其孙子一人;⑥死者生前只有一个独女,且已招子婿上门入赘(实为儿子),其入赘子婿各方面条件比女儿更适合工作的,可安置子婿;⑦需照顾安置的独生子身有残疾,媳妇符合条件的,也可以安置媳妇。

(二)未达到就业年龄(十六周岁),或已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,虽属安置对象,但不应提前就业或休学就业,需要以后安置的,由地、市、县处遗办和劳动局共同发给证明,待其成年或毕业后,持证到劳动部门登记,优先安置。

(三)凡属安置到全民所有制单位的,都作合同制工人。但去年以来有作为合同制工人安置在国营农、林、牧、渔场的,可改为固定工。

(四)凡已安置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的,不再作重新安置。但个别确实收入低,生活没有保证,需要照顾的,可以从严掌握,经地、市审批酌情重新安

(五)关于安置的条件,从遗属子女的实际情况出发,安置条件应适当放宽。即:身体健康,无较大生理缺陷者,年龄在35周岁以下者(个别有特殊情况的,由地、市、县酌情决定);一般不考工,文化程度可作为安排工种的参考,但不作为安置的条件。

经批准安置的子女在区外的,可商请外省就地安置,也可以收回我区安置。在区外就地安置的,劳动指标由区劳动局从分配各地的指标中扣除后划拨,具体名单经地、市或区直有关战线审核后,将有关材料送区劳动局办理联系和介绍等手续。区内易地安置的,由地、市直接联系,协商解决。

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处理“文革”遗留问题领导小组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一日

来源:

( 《处理“文革”遗留问题、清理“三种人”文件汇编》,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整党办公室,一九八六年八月。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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